彭 静 (住渝全国政协委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主任)
建立生态损害赔偿与诉讼衔接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目的共通性,均旨在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期间,出现了环保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不畅、职责不清等问题。因此,建议尽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具体而言,首先要能甄别衔接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小,对于重合范围之外的生态环境损害,应直接由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其次,两者的衔接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应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时机选择、类型选择、法律监督、配套措施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是“磋商+诉讼”,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启动提起公益诉讼的时间节点可以在磋商前、中、后,但一定是在赔偿权利人诉讼之前。此外,检察机关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的磋商协议应属民事合同的范畴,但因磋商协议涉及到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民众对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磋商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后,还需注意完善两者衔接的配套措施,如磋商的公开、规定磋商的期限、设定磋商协议的生效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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